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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药有***、某集团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3-02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某制药有***与上诉人某集团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制药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上诉人某集团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制药有***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判令某集团有***赔偿某制药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61634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制药有***的诉讼请求1-4。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某制药有***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及某集团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且基于此未对某制药有***的相关诉请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混淆了“立案管辖范围”与“实体审理范围”两个法律概念。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90号民事裁定)仅是分析某集团有***在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这一地域管辖连结点是否成立,并未限制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3.原审法院的分析逻辑是某地法院仅能对发生在其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实体审理,该分析逻辑明显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4.原审法院上述错误逻辑将导致侵权行为人在全国范围的侵权获利不能作为判赔依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仅在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地域范围内被禁止、权利人需要在全国各地就同一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等一系列不合理后果。(二)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认定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某集团有***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1.某制药有***已竭尽全力收集证据,所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某集团有***...(本文书还有3509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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