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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裁定书
  • 案号(2017)鄂民再*号
  •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 审结日期:2017-12
  •  
  • 【案例概要】

    再审申请人黄**、江**、郑*因与被申请人倪**、长阳江南********(以下简称江南客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黄**、郑*及其与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范**,被申请人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申请人江南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江**、郑*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以拍卖方式取得鄂e×××**号宇通牌客车的所有权。2、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南客运公司由倪**独自经营管理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04年12月5日鄂e×××**客车买卖协议、2002年12月16日转股合同均是伪造的。2010年9月28日江南客运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是倪**一人炮制。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黄**、江**、郑*及倪**都与案外人签订了转股协议,一、二审法院否定了黄**、江**、郑*的股东资格却承认倪**的股东资格。股权受让人未获得出资证明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股东资格。(2)倪**不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股权受让人才具有确认自己股权的起诉资格,而倪**提起的是消极确认之诉,不具有请求权基础。(3)一审法院准许倪**撤回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之诉,并建议其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另案起诉不当。(4)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除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不能干预。

    倪**再审辩称,1、黄**、江**、郑*提交的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本文书还有754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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