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业汽车公司、迅安商贸公司辩称,一、恒翰汽车公司自认与恒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知道涉案房产处于抵押状态,案涉《五菱4s店产权及经营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物包括房屋以及其他资产,恒业汽车公司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迅安公司在追认承诺书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何时办理过户手续,恒翰汽车公司至今使用案涉房屋,并未妨碍房屋转让合同目的,无证据证实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而遭受损失,故恒翰汽车公司要求承担高额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不动产登记系双方行为,其公司与恒翰汽车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为其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后,恒翰公司怠于履行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义务,怠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恒翰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业汽车公司、迅安商贸公司立即配合协助办理伊宁市xx汽车博览中心院内五菱4s店房屋及土地登记至其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2.恒业汽车公司、迅安商贸公司就逾期******向其公司赔偿10,00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4日应付赔偿款之日起算,现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计算为8,444,44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恒业汽车公司、迅安商贸公司承认恒翰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非因纰漏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才承担逾期利息,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转让是因为此事无法解决,所以不存在违约。二、审理中,经伊宁市人民法院释明恒翰汽车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恒翰汽车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三、案涉房屋内的恒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至今一直由恒翰汽车公司在经营。四、案涉房屋于2015年1月12日抵押给案外人庞**;2019年2月1日,案涉房屋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恒翰汽车公司、恒业汽车公...(本文书还有70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