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黄**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5月31日,黄**给韩**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韩**拾万零柒佰元整,¥:100700元-32000元=68700元,春晖里工地,黄**,2024.5.31”,该欠条黄**签字捺印。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直接与黄**联络,接受黄**安排,在黄**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韩**基于黄**对其作出的指示和出具欠条等行为产生利益期待,黄**与唐**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韩**主张劳务费的请求。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款人处载明的是黄**,并未涉及唐**等他人,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的后果,一审认定该行为为债务加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本文书还有6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