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4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男,1981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4156元。(上诉不服金额64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鉴定,选择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定损过程中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的在鉴定前以手机短信向侵权方进行了告知,但并未向上诉人方**,上诉人并不知晓该鉴定情况,且也不属于法定的质证程序。本案单方鉴定检材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时,上诉人当庭已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本文书还有56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