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化工****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4年9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被上诉人某某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化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某某科技****第一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科技****承担(改判标的167506.85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某某科技****要求某某化工****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本案的基本背景为:案外人马某某2021年6月30日前系持有某某科技****51%股权的股东,当时马某某亦是某某化工****炭黑分公司的合作方,负责某某化工****炭黑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某某科技****与某某化工****为相邻企业,为妥善解决某某化工****运输渣土车辆的经过问题,基于马某某的双重身份,马某某一手操办了双方间的土地租赁事宜,相当于马某某自己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因为某某科技****同期还使用某某化工****的水、电、氢气,因此,某某化工****无需单独就土地租赁向某某科技****支付租金;某某科技****自2021年6月30日起,多次发生股权变动,案外人马某某退出了某某科技****,并不再持有某某科技****的股份,某某化工****和某某科技****之间虽然此前有债权债务关系,但马某某退出某某科技****时,双方这部分债权债务已经抵清、消灭,因此在某某科技****新旧股东进行交接时,土地租赁协议并不包含在马某某向新股东王...(本文书还有7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