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6日,被告鸿安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鸿安公司为被告胡**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6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账户发放借款36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放款后,被告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付本,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胡**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邬**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胡**借款用于家庭开销,该笔借款邬**知晓,邬**并向原告提价相关身份情况,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对此催告仍未还款,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04541.12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本息合计4104541.12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农商行改茶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本文书还有43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