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其他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高*诉称案涉设备是其经营的慈溪市匡堰佳渝鞋厂(以下简称佳渝鞋厂)使用,证人证实佳渝鞋厂由高*经营。一审查明,佳渝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一审同时查明,佳渝鞋厂与该厂员工张大江、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认定“案涉设备造成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佳渝鞋厂承担”,则佳渝鞋厂是作为该项赔偿的承担者享有追偿权的唯一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审应当追加佳渝鞋厂为本案共同诉讼人。2.一审可能存在回避情形。佳渝鞋厂的经营者为高**,高*自述其为高**的父亲。汪**在上诉期间得知,一审法院有“高**”同姓名工作人员,如为同一人,则一审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应指定其他法院重审。二、一审判决汪**赔偿损失36.8万元错误。1.邹*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证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表明,佳渝鞋厂与邹*达成了22.3万元的赔偿协议,除协议书注明的“已领取130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佳渝鞋厂已全额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佳渝鞋厂已经实际赔付证据项下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佳渝鞋厂已经赔付35.33万元错误。2.高*并非该项赔偿判决的适格原告。证据表明及一审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款项的支付者均为佳渝鞋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只...(本文书还有73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