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原告华通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延津县乡村振兴宜居教育城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延津县职教中心2宿舍楼、风雨操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2022年3月15日,华通公司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被保险人同为华通公司,从业人员总人数100人;行业类型为建筑施工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名称:延津县乡村振兴宜居教育城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址:延津县××道××;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22年7月1日24时止,总保费10260元;保单限额:针对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7000...(本文书还有29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