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称窦**向其购买挂车未付清车款,故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40000元,梁**提供了窦**出具的欠条,虽张*辩称其对欠款不清楚,欠条上窦**的签名是否为窦**所签也不清楚,但经本院向张*释明是否申请对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张*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属于张*与窦**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债务产生于窦**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无证据表明张*直接参与购买挂车事项,但其之后为梁**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该债务进行事后追认,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28日,窦**妻子张*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梁**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梁**支付剩余欠款30000元。
关于利息,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并未...(本文书还有9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