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207,278.67元及利息(以207,278.6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本文书还有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