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港原公司辩称:第一,港原公司与康菱公司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港原公司自然对康菱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第二,港原公司与神雾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对于神雾公司向康菱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港原公司既不知情,也无义务与神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康菱公司对港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港原公司发包的电石炉技改项目迄今未完工,工程尚未决算、验收、移交,无法确定港原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第四,港原公司未派员签收过康菱公司送交的柴油发电机组。
被告神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神雾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康菱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标准合同(合同编号:p-1577-ds-0551-00)》,约定出卖人应按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电石装置柴油发电机组用于内蒙古港*******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本文书还有19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