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洋浦元本********(曾**:洋浦元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九江******签订《海口金世纪商城租赁合同》,约定元本公司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号“金世纪商城”(房产证上记载为“新世纪大厦”)的地下**层至地面**层(肯德基餐厅租赁部分除外)按房产现状租赁给九江公司使用。2012年3月1日,九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海南亿盛***********负责“亿圣和百货”(位于海口市海秀路**号**房产证物业名为“新世纪大厦”)部分建筑面积的对外招商及除负**层外整个商城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同日,海南亿盛***********(以下简称亿盛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海南九江******已授权委托本公司负责“亿圣和百货”(位于海口市海秀路**号**房产证物业名为“新世纪大厦”)部分建筑面积的对外招商及商城负**层至**层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自2012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本文书还有12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