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人某财险长春分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一、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24条之规定,案涉投保人(被保险人)中某联谊医院在接收到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没有立即通知保险人,因此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任何承诺等,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并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应该提供保险单、投保单正本,案涉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劳动关系证明、患者完整的病历资料,案涉医务人员须是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依据第4条之规定,未经答辩人事先同意,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费用二、案涉投保人(被保险人)中某联谊医院在我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依据《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投保单》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若构成保险责任,则保障内容:1.本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不应超过20万元,此责任限额是全部合理费用的赔偿总和依据“保障内容”“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8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2.依据“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应扣免赔额,即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2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结合本案诉请,若超出责任限额,绝对免赔额应为1万元3.依据“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投保单》,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10%,结合本案最高不超过2万元三、对于医疗过错鉴定的结论我司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采信该结果,原告诉请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按参与度进行责任...(本文书还有61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