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铁建工******(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闽路*******(以下简称上海闽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闽路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和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改判中铁建工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和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和第二项利息损失没有异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闽路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海闽路润公司提交的有权签字人确认函有效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上海闽路润公司提交的有权签字人确认函上载明的是中铁建工公司,而不是中铁建工公司聊城健康科技园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文本和盖章不符,项目经理部无权代表中铁建工公司出具任何授权。(二)一审法院关于上海闽路润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及宋**的相关盖章及签署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铁建工公司认为上海闽路润公司存在明显恶意。1.中铁建工公司与上海闽路润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分别是中铁建工公司和上海闽路润公司,签约主体都不是各自的下属机构。即使要授权,也理应由中铁建工公司和上海闽路润公司自身作出,而非下属机构作出授权。在中铁建工公司没有对其下属项目经理部作出授权的情形下,上海闽路润公司以无权出具授权的项目经理部的所谓授权作为结算依据,明显存在恶意。上海闽路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知道企业的下属机构无权作出承诺,且在合同对签字和盖章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海闽路润公司越过中铁建工公司,使用中铁建...(本文书还有77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