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虞**、孙**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被上诉人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虞**、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欠**要求邹**对某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邹**作为某建筑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邹**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并没有严格的限制,邹**的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止,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且该公司目前仍在正常运转,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2.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只是放宽了加速到期的认定条件,并未规定可以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本文书还有63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