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该两公司系发包方,不了解以上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范**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2022年5月31日3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故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便童**经营设备租赁某某企业,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其在本案中仅是出租设备,未参与施工,故证据2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童**虽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范**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判令该几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正确,且童**已经服判,对此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故对该几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不再审查。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童**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2.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本文书还有11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