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等正确。1、上诉人片面理解了侵权责任之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之下的工伤赔偿项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在交通事故侵权和工伤保险存在竞合时,受害人可以获得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双重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停工留薪期待遇证明等,足以证明于**的单*就其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已经支付,单*正常发放的工资,是于**基于工伤保险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混淆侵权责任之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豫高法【2018】372号的通知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侵权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在侵权责任案件中不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于**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得出,在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于**据此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中于**已经向法院阐明,于**回单*是由于单*需要为其申报工伤,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申报为职工申报工伤的时间是一个月,职工申报工伤的时间是一年。作为单*来件,无论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还是对自己职工的关心,督促于**回单*提供申报工伤的病例、事故认定书等资料...(本文书还有58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