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福建材****(下称某福公司)诉被告某工集团******(下称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立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达水泥******(以下简称某达公司)、某建混凝*****(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某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予以审理。原告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被告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达公司、某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289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福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8943元及逾期利息369832.22元(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某达公司与某工公司签订《预拌(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杭达水泥为被告某工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吉**)尹山四期工程16-30轴”项目供货。2020年7月,其与某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某达公司将对被告某工公司的到期债权3828943元转让给其,并将该债权事宜通知给某工公司。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欠原告货款的系某建公司,而与其进行混凝土交易的是某达公司。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够直接将其欠某达公司的债权直接视为欠某建公司的债权。第二、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向其送达,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其仍然向某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某达公司收到货款后,也没有告知...(本文书还有70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