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陈**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同*************(以下简称大同街道办)、厦门市同******(以下简称同安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苏**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1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苏**申请建设住宅,并审批通过获得*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建设用地户主苏**,批准用地面积94.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沈某要申请地,西至农地,南至水泥路,北至翁某星申请地。1996年12月,同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苏**,用地及建筑面积97.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村南路,西至空地,南至杂地,北至沈某厝。
2001年11月20日,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陈**、叶**、陈*老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约定甲方三户有使用权的地在本村组所在的空杂地,面积约计壹佰伍拾平方米,自愿与乙方的地在本村有使用权的杂地相互调换使用。
2003年5月16日,有刘**与苏**签名的《协商共识》,主要内容为“刘*森的宅基地如正式批建,其厝内与苏**家宅大门与苏**并排同向承建,前后两宅距离按政府审批共用。如刘*森宅地基不批或被征用,赔偿一律刘*得。苏**厝后现有的建筑物若有拆除,赔偿费一律归苏所得。以上两点共同说明。”
2008年12月24日,以刘**为家庭户代表,其妻陈**、其子刘*坚为家庭其他人员,申请建设住宅,拟建位置为*号,四至为东至杂地,西至凤山路洗车场,南至苏**屋,北至翁某星屋,用地面积为94.5平方米。2009年12月24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本文书还有6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