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成**、刘*、冉**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7日对上诉人徐**、成**、刘*、冉**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谭**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成**、刘*、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徐**、刘*、成**各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冉**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补偿负担过重,造成新的失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均是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资收入不足5000元,为了养家糊口所需,负债合伙各出资44万元购买二手砼泵车,砼泵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病后,其亲属扣留了砼车,砼车停运,导致合伙经营亏损,而且每月还要偿还借支出资购买泵车的利息,造成上诉人家庭非常困难,难以维持生计,而且还要给被上诉人高额补偿,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受益范围,其判决补偿金与受益不对等。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益仅是月劳务工资6000元的劳务对价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的补偿金显然与受益范围不对等,补偿范围不能按人赔计算标准衡量,也不能按人赔标准计算损失后按比例计算补偿金额,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费用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与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仅应对...(本文书还有62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