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诉被告徐**、陈**、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人保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徐**、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人保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6191.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9日10时00分,被告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路时,与原告邢**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4月14日,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2024年1月25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邢**主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伤后影像学检查显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边界线及踝关节”,其损伤基础明确;虽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6.12)条(踝关节功能丧失50...(本文书还有60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