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
被告薛**辩称:第一,法院已裁定准许薛**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基金数额为83500特某。薛**与康**作为碰撞双方船舶的所有权人,应按照两船最终的过失责任比例分别对海事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薛**的赔偿责任应当限制在基金范围内。第二,各方当事人并未共同对因案涉碰撞事故所致货损金额做出约定和协商,损失应以案涉货物的实际市场价格为依据,某某太保无权就超出部分请求赔偿。案涉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以及最终实际赔偿金额均系保险人某某太保与被保险人某乙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即各被告。第三,某某太保无权请求代位求偿金额的利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代位求偿的范围仅为保险人赔偿的金额而未提及利息,故某某太保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太保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康**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价值和货物残值的计算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以索赔的货物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货物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但原告系以损失发生前的合同约定单价来计算货物的价值。合同约定的镀锌卷三种规格价格8180-8250元,远高于网查到的事故发生当日镀锌卷三种规格的价格6560-6600元。其次,案涉货物拍卖价未经评估定损,某乙公司原核定货物残值为3876750.88元(不含税),但经拍卖货物残值仅为2889380.54元(不含税)。...(本文书还有5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