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商铺***小区正门旁边的商铺,而涉案商铺系在精河县xx路北侧**楼北第3、4号商铺,之间相差近10间商铺。众所周*,正门旁边的商铺价格相比其他商铺价格较高,尤其是涉案的3、4号商铺位于较为偏远的北侧。同时,3、4号商铺与张**提供的商铺之间的商铺至今属于未出售状态,仅是开发商将这些商铺出租。此种情形表明,涉案商铺的销售市场情况较差。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同一地段其他商铺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仅以张**主张的9,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扣减李**已付的房款,剩余房款为744,470元,与李**出具的欠条金额740,000元相吻合,便简单...(本文书还有49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