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韩**质证意见:同意丽景公司及其颍上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照片是原一审证据,证明和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但结合原审中丽景公司及其颍上分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及出租情况应当知晓,故其中的证明、协议和装修照片系对该事实的补强,并未产生新的证明内容;**楼居住情况的照片形成时间不详,且原审中已经提交,不足以证明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状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丽景公司及其颍上分公司、李*、韩**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此外,对于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后的出租使用情况,李**、韩**称:案涉房屋从2010年开始即由其实际使用**楼商铺装修后出租给陈**经营婚纱摄影店,直到2018年李*办理了产权证要求付购房款,李**同意陈**将房租交由李*收取,用于支...(本文书还有26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