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姬**与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顺景*********(以下简称顺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1)新01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新01民监****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原审被告顺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称,再审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屋的执行;2.判令确认姬**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产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本案被执行房屋为姬**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依法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17年10月19日,姬**与顺景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姬**购买顺景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屋一套,姬**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姬**办理入住手续并完成装修,实际使用居住至今。姬**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姬**已经与顺景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姬**作为真实权利人的身份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为维护姬**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姬**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姬**的异议申请,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驳回姬**其他诉...(本文书还有56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