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265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茶叶购买费265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认可新都区维君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认为:1.被诉侵权标识“竹叶青”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系对竹叶青独芽绿茶通用名称的使用,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成华区维君荆竹店未参与销售,仅因经营者亲戚关系向其提供发票,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涉案商标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
第1563298号、1675007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本文书还有20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