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刘**母亲李*芝,出生于1942年12月**日,现由原告兄弟四人负责赡养。湘d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衡山支公司购买了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同时经本院另案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与平安保险衡山支公司均已履行对案外人罗**的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剩余限额为72111.08元(其中医疗项下0元,伤残项下70111.0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华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刘**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部位照片、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本文书还有18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