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裴**向裴**支付解除租赁关系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裴**的利益。1、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对象是承租人,而非使用人,一审法院因裴**、裴**均无法提供建房合同,推定为双方共同建设并因此判令双方各享有50%的拆迁利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逻辑错误。裴**与裴**各自承租了村里的非宅,裴**系红房子的承租人(紧邻涉案院落),裴**系涉案场地的承租人。补偿是基于裴**与北京张郭庄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解除暨补偿协议》,被补偿对象是作为原承租人的裴**。现裴**不是涉案场地的承租人系无争议的事实,在其未提供就涉案场地的补偿利益分配与裴**协商一致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分割相关补偿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裴**是实际使用人之一,至多可主张部分停产停业损失,其他补偿与其无关。裴**的非宅在2010年左右被拆迁,其向裴**借用涉案院落的约200㎡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裴**为涉案院落的实际使用人之一,但未查明裴**实际使用的面积、经营期限、双方就补偿分配的协商情况、对应应分割的补偿项目与补偿金额,而直接不加区分地要求裴**向裴**支付全部补偿款的50%,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3、裴**与裴**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条件,一审按共同共有判决分割补偿款错误。一审法院推定裴**参与(出资)涉案房屋建设,因此认定裴**与裴**对涉案院落形成共同共有,显然错误。本案中,裴**...(本文书还有68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