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与被告陆**、中国平安***************(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855.2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陆**驾驶牌号为鄂ff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团城公路岱山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本文书还有2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