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某*******(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新乡市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某某********(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焦作弘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民终****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票据不属于刑事案件赃物。某乙公司虽已刑事报案,但无论某戊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案涉票据均不属于刑事案件赃物。票据是无因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特征。某戊公司涉嫌诈骗罪系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再审申请人通过背书转让后行使票据追索权无关,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原审以基础事实涉嫌诈骗否认本案票据关系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不存在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再审申请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某乙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出具,再审申...(本文书还有24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