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与被告天津市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77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限价商品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7.4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8465元,总房款739841元。被告应在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并于2017年6月21日才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在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入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被告违法违约延期交房,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一、被告辩称延期交房是由拆迁和市政配套所致,原告不予认可。该项目周*地上物及铁路早已存在,不属于不可预见的范畴。被告作为专业开发建设企业有责任和义务把施工中可预见的问题规划在建设工期内,主管部门对于拆迁、配套等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也是被告协调失误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购房者承担。二、被告辩称因重污染天气和大型活动导致停工,原告也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均不是被告的主管部门向被告发出的,对被告施工不具有约束力,污染天气、环境治理等均是宏观调整,对具体施工单位需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被告没有提供。其次,监理日志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明力,不能依此免责。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主管单位盖章的文件,也未提供照片视频...(本文书还有79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