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案被告(借款人)(详见附表一)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两案借款的金额、期限、利*、还款方式等(详见附表三),并约定日利*=年利*/360,两案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照两案合同约定利*加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计收复利;两案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主张,两案贷款实际放款金额、时间、已还款情况、逾期日、起诉后的还款情况及司法送达日等(详见附表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贷款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案借款人(详见附表一)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本文书还有11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