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1972年2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佘**因与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任*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佘**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330000元的抵账协议分配合伙财产错误,应按590000元抵账协议分配。首先,任*、杨**实际将合伙财产石粉厂以590000元出售,但是为了给佘**少分合伙财产,任*、杨**串通欺骗佘**说石粉厂卖了330000元,欺骗佘**在330000元的抵账协议上签字,任*、杨**应按实际出售价格590000元给佘**分配合伙财产。其次,三人合伙石粉厂总投资共计800000元,仅经营10个月就出售,590000元属于合理的价格,330000元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按330000元的抵账协议分配合伙财产错误,明显损害了佘**的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实际价值590000元认定并给佘**分配147500元。2.任*、杨**应承担佘**利息损失。抵账协议的本意就是要抵销佘**借杨**父亲杨**的380000元借款,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也依法确认并支持了利息,因为杨**的不诚信,佘**不但要偿还杨**借款本金380000元,还要承担480000多元的利...(本文书还有6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