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友某公司就涉案河滨一***小区二期、三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对于标某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标某公司与案外人叶*之间约定,叶*代表标某公司负责泗洪河滨一***小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后叶*以“标某建设河滨一号项目部”的名义与友某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河滨一***小区二期工程中外脚手架工程交由友某公司施工,且该合同首页发包方处及合同骑缝章处均加盖了标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叶*以标某公司名义与友某公司就涉案河滨一***小区二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系有权代表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相对方系标某公司与友某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虽然标某公司与友某公司就涉案河滨一***小区三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标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文书还有1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