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松******(以下简称浙江长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长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孙*和浙江长松公司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孙*提供的和浙江长松公司项目经理李**、负责人金*、法定代表人楼红阳的聊天记录中均可以看出浙江长松公司对孙*进行工作安排,孙*受浙江长松公司的管理。另外,由金*出具的结算单上对孙*月工资两万也有明确的约定。浙江长松公司为新美宁大厦项目的施工方,孙*负责处理该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与技术服务,孙*提供的劳动也是浙江长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于孙*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孙*与浙江长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和浙江长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长松公司具有向孙*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浙江长松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孙*支付劳动报酬。二、浙江长松公司与金*是挂靠关系,应由浙江长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本文书还有5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