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述称,在《对数表》经禾鸣公司盖章及经手人签名后,其在该对数表上书写了“2021.4.1收到货款30万2021.4.2收到货款40万另减16000元”内容,该内容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会在该表上书写“另减16000元”的内容是因为原告曾与蒋**协商,使用新马公司的产品抵扣涉讼欠款,同时蒋**提出分三期偿还欠款,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减免并非双方的合意。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马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本文书还有26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