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莞市东************(以下简称东坑平谦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自****(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广东省自****(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注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粤71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东坑平谦公司(乙方)与东坑经济联社(甲方)签订《平谦工业园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东莞市××镇××道××工业园,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总面积为548.88亩,合共365554.08平方米。乙方对园区土地进行分片分区分段开发,甲方同意此工业园的开发、招商及运营,只允许乙方独家进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将第一工业区及第三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或转为自己开发。第二区的面积与坐标在以后履行过程中签定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十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
2007年6月4日,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向原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0002、2007-26-000003、2007-26-00004、2007-26-00005、2007-26-00006、2007-26-00007、2007-26-00008),准予原告作为用地单位在用地位置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涉案7个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依次分别为东莞东坑一户五金电子厂二期厂区、东莞东坑信业资聚合物电子厂一期厂区、东莞东坑信业资聚合物电子厂二期厂区、东莞东坑信业资聚合物电子厂三期厂区、东莞东坑歌乐电子厂三期厂区、东莞秋山精钢有限公司一期厂区、东莞秋山精钢有限公司二期厂区,用地面积分别为6356.262平方米、13540.223平方米、13408.121平方米、18377.871平方米、18219.35平方米、14565.76平方米、13730.761平方米。
2009年7月7日,东坑经济联社向原告发出《关于土地供应事宜的函》,注明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平谦工业园有偿使用土地合同...(本文书还有80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