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以下简称开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以下简称电信酒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酒**(以下简称金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开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开博源公司作为金翼公司与电信酒泉分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已对142070元款项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查明:1.开博源公司确实将142070元款项汇至金翼公司的账户;2.该笔款项目前处于被冻结状态。如果该笔款项已属于金翼公司,则金翼公司会将该笔款项直接返还开博源公司,返还不能是由于金翼公司与电信酒泉分公司的纠纷导致账户冻结,开博源公司从未有给金翼公司汇款的意思表示,转账行为属于操作失误。二、转账行为是事实行为,但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的按照占有即所有认定该笔款项的归属。该笔款项的汇款依据是开博源公司与酒泉明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不影响开博源公司与明晨公司购销合同的履行,开博源公司在向金翼公司汇款之后又向明晨公司支付了同样金额的货款并提交了证据,而电信酒泉分公司申请冻结金翼公司账户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债权,但该清偿责任不应由开博源公司替代承担。三、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均以定纷止争为主,可依据个案实际情况采取更为合适的处理方式。一审已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款项来源,金翼公司也已认可案涉款项并不是其营收所得,开博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权利主张上均具有正当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有价证券需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该行为只是权利外观,是否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需...(本文书还有81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