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沈**主张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根据《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方式是对被拆迁房屋的完全补偿,而非部分补偿。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市政所在支付了货币补偿款后还应将桂林新苑作为动迁安置房提供上诉人购买、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评估相关程序不合法等,实质是对其本人当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单方面反悔,其主张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继而在其与徐汇市政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中双方约定“乙方(沈**)提出安置困难请求给予照顾,经双方协商,在乙方如期搬迁,并交甲方(徐汇市政所)拆房腾地完毕...(本文书还有8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