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席*、上诉人胡*因与原审第三人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胡*返还席*多付费用137,134元及利息37,026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利率5‰),并自2020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137,134元为基数,按月息5‰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74,1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8号井承包地为870亩每亩500元,但席*种植后发现实际面积为830亩,因此在合同后备注“本合同实际亩数为830亩”并由胡*签字捺印。后因土地条件差、缺水等因素,双方协商将第一年承包费由合同约定的每亩500元变更为420元。双方另行书写一份“注明”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可视为双方对土地面积及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确认的《付款明细表》载明50,734元系席*为胡*垫付费用,该费用由胡*承担,一审未予认定显属不当。
胡*辩称,一审对8号地承包面积870亩,每亩5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双方之间未就修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席*系擅自增加条款伪造合同,胡*对此并不知情。双方在签订8号地《土地承包合同》时,对土地面积、每亩单价、承包期限等作出约定,若双方对修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则胡*所持有的合同对应条款亦有所改变。案涉合同约定生产经营产生的费用均由席*负担,一审对《付款明细表》中2、3、4、5项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准确,且上述金额来源于席*单方伪造的《付款明细表》,胡*并未确认过。二审应驳回席*的全部上诉请求。
朱*述称,对上诉人陈述事实不清楚。
胡*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席*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付款明细表》中胡*签名捺印均系伪造,故不应作为...(本文书还有8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