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上诉人卓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账函、退场清算明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卓越公司主张扣除融资利息125688.05元以及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43943.74元应否支持。卓越公司与德恒公司所签订的《影山镇净心谷道路左幅k0+400-k0+480段箱涵分包合同》约定“因工程产生的融资利息,税费由乙...(本文书还有43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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