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富***********(以下简称“东富龙制药公司”)以曾**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健*******(以下简称“海健堂公司”)、郑**、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7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富龙制药公司。一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6日以一审判决未对当事人诉请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10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补充审计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并于2021年10月29日完成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富龙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执行款人民币234,528.83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46笔垫付款983,940.68元;3.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564,884.62元;4.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押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科技公司”)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健*******、郑**、杨**之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原告即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与东富龙科技公司完成了公司印章交接手续,东富龙科技公司开始逐...(本文书还有75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