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陈**任职于某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未为陈**缴存上述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2020年9月10日,陈**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责令某某公司为其补缴上述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交了参保证明、身份证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市公积金中心受理陈**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同年12月28日,市公积金中心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并对该中心根据陈**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基数、比例、金额等进行核实,同时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某某公司收到该核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2月3日,陈**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单位和个人均应补缴住房公积金3885元。同年3月18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法01[2020]275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某某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陈**的住房公积金3885元进行补缴,并分别于202...(本文书还有13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