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女,1975年3月**日出生,原经*者,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上诉人彭**、上诉人湖南省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知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彭**、某某公司50万元;3.呈**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居中裁判,而不应受当事人的身份、诉讼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不应依据自己的主观臆想认定事实;判决书认定事实应当符合逻辑,而不能使用“结合案情”之类的模糊说辞,给出自己想要的主观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双方当事人辩论,而不能主动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一审中,彭**、某某公司使用百度地图搜索“某乙店)”附近的正品彭*门店,证明“某乙店)”附近有多家正品彭*门店,呈**应当知道彭*品牌的影响力,呈**具有攀附彭*品牌的侵权故意。一审判决第8页第3行使用百度地图认定“彭*(光谷店)人均55元、彭*(石牌岭店)人均66元”的无关事实,完全脱离了案情、证据、当事人主张。一审中,彭**、某某公司使用新民晚报对外卖餐饮行业利润率的调查报道,证明外卖餐饮行业的普遍利润率为10%—15%;使用租金询价录音证明呈**的租金成本;结合法院调取的营业额证明某乙店)的净利润率在23.5%—33.5%;按...(本文书还有63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