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楚青公司、翁**辩称,对原告所述与被告楚青公司存在购销关系的情况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亦认可;对原告制作的《翁格华达收款明细》《翁格华达提货明细》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因双方合同关系发生时间久远,现被告楚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服刑,公司财务人员更换,原告所述收款及发货的总数已无法进行核对。原告、被告楚青公司及第三人各自之间达成过协议,因时间久远,被告楚青公司记不清是否代收过第三人的货物。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楚青公司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欠被告楚青公司货款5813686.19元及金额为8314675.87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不包括原告欠第三人的款项。后原告以货抵扣部分货款,对剩余部分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楚青公司提起诉讼,(2017)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青2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2011年到2016年账目全部解决,原告已经退清被告楚青公司的全部货款,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也存在多年的矿产品购销关系,第三人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到2012年5月共7次给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00万元,原告发货价值31120357.42元。经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尚有1879642.58元货物未向第三人提供,2013年3月30日,原告聘请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对...(本文书还有51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