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12月1日和同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原宝鸡县支行先后与陕西省原宝鸡县商业综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原宝鸡县支行向陕西省原宝鸡县商业综合公司提供商业流动资金贷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用途分别为商流、金桥大厦开业商品筹备,借款期限分别是1993年12月1日至1994年2月26日止和1993年12月9日至199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
原宝鸡县石油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需要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五日内向银行提出申请,有保证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在以上两份合同落款处由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原宝鸡县支行、借款方陕西省原宝鸡县商业综合公司、保证方陕西省原宝鸡县石油公司分别加盖了各自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
1993年12月2日、199...(本文书还有48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