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因客观原因无法为国内劳务人员预订飞往迪拜的航班,亦没有与他人签订黄金转运工作合同,不能保证依约履行其与被害人张某军、逯某民的合作协议,仍以赴迪拜从事黄金转运工作名义,收取张某军、禄晓民等人办理出国费用,能够认定李**既无履约意愿,亦无履约能力。李**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办理出国费用,后将大部分钱款取现,其虽辩称将该部分钱款通过“地下钱庄”支付给“费舍”用于办理工作签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提前收...(本文书还有5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