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在(2021)浙0702刑初****号案中未被羁押。本案中,被告人陈**于2022年10月17日在崇阳县xx大队缴纳暂扣款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于2022年10月10日在崇阳县xx大队缴纳暂扣款物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胡**于2022年10月17日在崇阳县xx大队缴纳暂扣款物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胡**、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胡**、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胡**本已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但仍不吸取教训、不思悔改,在收到被告人陈**提供电...(本文书还有9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