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与被告岛之珍海洋牧场(大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及被告岛之珍海洋牧场(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5,000元并赔偿5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万元海参,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苏某账户。原告将海参拿回家后发现被告销售的海参包装无任何标识,使用后发现添加了谷氨酸钠,为此原告对海参的质量产生怀疑。2023年2月17日原告将海参送至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复水后干重率不合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岛之珍海洋牧场(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销售的海参均是通过正当进货渠道经销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方所谓的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并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海参系散装产品,且已经明示...(本文书还有4295字未显示)